國務院公布《節約用水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首部節約用水行政法規。
認證君梳理《節約用水條例》中涉及認證、標準的內容,編輯整理如下: 國家建立健全節水標準體系。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水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國家鼓勵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節水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國家鼓勵發展社會化、專業化、規范化的節水服務產業,支持節水服務機構創新節水服務模式,開展節水咨詢、設計、檢測、計量、技術改造、運行管理、產品認證等服務,引導和推動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提供節水服務并以節水效益分享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76號 《節約用水條例》已經2024年2月23日國務院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年3月9日
節約用水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社會節約用水,保障國家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通過加強用水管理、轉變用水方式,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資源消耗、減少水資源損失、防止水資源浪費,合理、有效利用水資源的活動。 第三條 節水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遵循統籌規劃、綜合施策、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堅持總量控制、科學配置、高效利用,堅持約束和激勵相結合,建立政府主導、各方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水機制。 第四條 國家厲行節水,堅持和落實節水優先方針,深入實施國家節水行動,全面建設節水型社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水義務。 第五條 國家建立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優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促進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規劃、年度計劃,加強對節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并推動落實節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節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節水工作。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指導城市節水工作。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科技、教育、機關事務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工作。 第八條 國家完善鼓勵和支持節水產業發展、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加強節水科技創新能力建設和產業化應用,強化科技創新對促進節水的支撐作用。 第九條 國家加強節水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提升全民節水意識和節水技能,促進形成自覺節水的社會共識和良好風尚。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節水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水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編制全國節水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狀況和上級節水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水規劃。 節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水潛力分析、節水目標、主要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全國主要農作物、重點工業產品和服務業等的用水定額(以下稱國家用水定額)。組織制定國家用水定額,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用水定額的地方用水定額;國家用水定額未作規定的,可以補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額。地方用水定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標等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 國家對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應當根據用水定額、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制定。對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應流域管理機構制定;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用水單位計劃用水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用水應當計量。對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建設。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限期建設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用水計量。 第十五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國家建立促進節水的水價體系,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用水定額、供水成本、用水戶承受能力和節水要求等相適應的水價形成機制。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 農業水價應當依法統籌供水成本、水資源稀缺程度和農業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則上不低于工程運行維護成本。對具備條件的農業灌溉用水,推進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 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的水價在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高耗水產業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對節水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水產品實行水效標識管理,并逐步淘汰水效等級較低的用水產品。水效標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對節水產品實施質量認證,通過認證的節水產品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志。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條 國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禁止生產、銷售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使用者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節水標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水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鼓勵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節水團體標準、企業標準。